(2015)城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廖坤凤与被告郝万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坤凤,郝万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廖坤凤,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万富,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司机,住浑源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坤凤与被告郝万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坤凤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郝万富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郝万富驾驶晋XX号及解放半挂晋XX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摩托车的高永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廖坤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095号认定,被告郝万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6041元,住院9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3、营养费405元;4、误工费1080元;5、护理费2032元;6、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两人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8906.5元,放弃对高永的赔偿主张。原告认为,晋XX号及解放半挂晋XX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成因、被告郝万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坤凤无责任。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医疗费用36041元。3、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三份,证明被告郝万富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郝万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郝万富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投保,应该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进行赔偿。被告郝万富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需核实被告郝万富的驾驶资格证和行车本,并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15分,被告郝万富驾驶晋XX号解放半挂晋XX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坊城村北丁字路口右转弯,与后方同向高永无证驾驶无牌11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永及无牌11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廖坤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坤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部皮肤裂伤,住院27天。另查明,晋XX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36041元,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五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604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15元计算,要求合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405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但未提供医嘱,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2032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27天的护理费203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要求10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要求1080元,没有超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758元。本院认为,被告郝万富驾驶汽车与高永骑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郝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郝万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万富为晋XX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占两名伤者医疗费总损失的比例为5.3%,原告的伤残损失占两名伤者伤残总损失比例为2.41%,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3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651元。其余损失36577元,被告郝万富承担25603.9元,因晋XX号解放半挂晋XX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560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廖坤凤31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廖坤凤25603.9元。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人民陪审员任俊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文 文王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