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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晓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75号原告:吴晓慧。委托代理人:黄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晓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慧的委托代理人黄克、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慧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司的诉讼管辖应为路南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有异议。原告车损公估过高,系单方委托,公估时没有与我司协商需要修理的项目、方式及费用,我司对车损认定为2.2万元,超出的部分是原告方私自扩大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三者损失要有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及打款明细,否则不承担。拖车费过高,我司认可100元。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司不赔偿,且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慧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责任限额为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吴晓慧驾驶冀B×××××号车辆因措施不当冲入路边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受损的事故,吴晓慧负全责。事发后,经原告吴晓慧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实际损失为42695元,其中更换项目36395元、修理工时6500元、残值200元。原告吴晓慧支付公估费128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估报告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晓慧为其名下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原告吴晓慧的合理损失应予理赔。原告吴晓慧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认定,但该公估报告书对车辆损失扣减残值过底,本院酌情依公估报告书所确定的更换配件数额为基数扣减4%残值,故冀B×××××号车辆损失数额应为41439元(36395元-36395元×4%+6500元)。因原告吴晓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估前确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12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晓慧的上述合理损失41439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晓慧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439元;二、驳回原告吴晓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吴晓慧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凯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