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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严莉与李彬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严莉,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彬彬,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严莉与被告李彬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莉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李彬彬、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彬彬驾驶机动车沿罗山城区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府邸西门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严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严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彬负事故主要责任,严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5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与李彬彬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8981.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彬彬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我承担的由我承担。我垫付的钱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主次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李彬彬驾驶冀A号车沿罗山城区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府邸西门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严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致严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彬驾驶机动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严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莉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骨盆骨折;颅脑外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22天,支付医疗费34739.8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两个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物。住院期间,原告另支付陪护床及护理用品费用2400元。出院后,为复查伤情,原告共计支付检查费及手术费1145.92元。2015年7月25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严莉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严莉伤后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因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票据主张800元。原告另提供了购买轮椅、拐杖、座便椅的收据一张,共计1088元。原告严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损失经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定损为600元。另查明,原告严莉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严家绍出生于1947年2月25日,严家绍共有3个子女。原告严莉系罗山县龙城商务宾馆实际经营者。被告李彬彬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彬彬先行垫付了原告治疗费30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彬彬驾驶冀A号车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严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彬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于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彬彬承担本案损失的80%,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20%。因被告李彬彬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代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经审核,本案原告请求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1、医疗费43285.72元(34739.80元+2400元+1145.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9360.66元(12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23388.01元(304天28081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7、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严家绍的户口薄显示其工作单位为经济联合社,现为退休职工,有一定收入和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700元;11、电动车损失6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4874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30996.58元[(48745.72元-10000元)80%]。上述4-10项费用共计10007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电动车损失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款141672.73元(10000元+30996.58元+100076.15元+6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莉损失款人民币141672.73元(被告李彬彬诉前垫付款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5280元,原告实际应从保险赔偿款中退还李彬彬24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00元,共计5980元,由原告严莉负担700元,被告李彬彬负担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高 控审判员 丁文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