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梁某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2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海口��琼山区龙昆南路海南师范大学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俩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1.625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62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