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南勇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南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南勇,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南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南勇及其辩护人王小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南勇以阻挠工程施工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5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南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南勇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浙江大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松阳县重点工程“松阳县江南公路三期及斋坛连接线工程”,该工程项目委托黄某乙、周某负责施工,工程途径各村的征地补偿在工程开工之前已经处置完毕。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该工程在横山村路段施工期间,被告人吴南勇以工程施工方在其家人被征用的两亩土地上采砂为由,多次在工地阻拦铲车、挖掘机的运作,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黄某乙、周某通过横山村村民主任吴某乙或自己多次与吴南勇商谈未果。因吴南勇阻碍施工影响到工程进度,黄某乙、周某迫于无奈,于2014年4月27日通过吴某乙将25万元转交吴南勇,此后吴南勇不再阻碍该工程施工。案发后,被告人吴南勇取得被害人黄某乙、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温某、何某、潘某、黄某甲、吴某甲、方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陈某、高某、吴某庚、吴某辛、吕某等人的证言,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地补偿登记表、青苗补偿登记表、浙江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松阳县江南公路三期及斋坛连接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浙江大地交通公司对于江南公路三期和斋坛连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的投标文件、《关于调整松阳县江南公路三期及斋坛连接处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人员的函》、项目经理委任书、工程量清单、黄沙采购合同、领款单、领(付)款凭证、炮震动赔偿款凭证、松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和110反馈记录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南勇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阻挠工程施工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南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250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南勇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永青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人民陪审员 许 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