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徐梓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徐梓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叶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仪。被告:徐梓金,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证号×××171X。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诉被告徐梓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梓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徐梓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D×××××号小轿车,行至德庆县德城镇文兰路由南往北方向时,不慎与李国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43号的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李国胜的损失人民币共12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赔偿完毕,被告黄延强所有的桂D×××××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作了如下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于被告徐梓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有关的法律及条款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被告黄延强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徐梓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应当与被告徐梓金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起诉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延强的起诉。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撤回对黄延强的起诉。被告徐梓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黄延强为其所有的桂D×××××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2014年2月23日21时,李国胜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庆县德城镇文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德庆县疾控中心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掉头横驶过道路,由徐梓金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国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证)字(2014)第441226C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梓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有禁止标线的路段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李国胜在饮酒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徐梓金和李国胜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胜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梓金、黄延强、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国胜经济损失30389.23元和判令黄延强赔偿李国胜经济损失2608.67元。2015年1月30日,本院(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610.77元给李国胜和判令黄延强赔偿李国胜经济损失7488.15元。2014年7月25日和2015年2月13日,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按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判决先后将赔偿款30389.23元和89610.77元,共120000元转账到了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5年3月13日先后将上述赔偿款120000元退给了李国胜。2015年12月10日,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明确撤销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供的(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15号、(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收据、付款凭证、交强险条款,本院退当事人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徐梓金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与李国胜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时,徐梓金是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事发后,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按本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15号、(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李国胜经济损1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致害人)徐梓金主张追偿权。黄延强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虽有过错,但其不是致害人,其过错责任本院已在(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其对李国胜经济损失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延强对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行使追偿权追偿的款项12000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徐梓金偿还经济损失1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梓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梓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给李国胜的120000元。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徐梓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