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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22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建民与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209号之二原告孙建民与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甬奉莼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建民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汽车,但未扣押到案,无法处置。经查询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孙建民租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2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