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书记员周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蚁力神”、“黑倍王”、“藏秘健肾王”等7种性保健药品,放在其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新林路21号枕边幸福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7种性保健药品共计234颗。经检测,上述查获的性保健药品中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但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及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均为假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搜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蚁力神”、“黑倍王”、“藏秘健肾王”等7种性保健药品,放在其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新林路21号枕边幸福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店内查获“蚁力神”、“黑倍王”、“藏秘健肾王”等7种性保健药品共计234颗。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查获的性保健药品中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但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及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经认定为假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新林路21号的枕边幸福保健品店主要销售情趣用品和蚁力神、藏秘健肾王、黑倍王、V8等药品,以上药品均系被告人李某通过QQ订购的事实。2.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建德市李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藏秘健肾王片等三个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情况说明、关于浙江省建德市李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VIAGRA片等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照片及说明、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实经检测,涉案药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等药品批准生产证件,均应认定为假药。3.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新林路21号的枕边幸福保健品店进行现场搜查,发现并扣押黑倍王等多种疑似假药及电脑、账本等物。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枕边幸福保健品店经营范围为保健品食品零售,不包括药品零售。6.发还清单、移交清单,证实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已发还被告人李某,涉案假药已移交给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7.账本,证实被告人李某购进蚁力神、黑倍王等涉案药品共计20余盒。8.QQ网络聊天记录打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曾通过网络销售假药V8但未销售成功的事实。9.调取证据清单、公告,证实2014年11月24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人李某发放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成人用品店专项整治工作的公告》,上述公告经被告人李某签收。10.假药数量统计说明,证实查获假药的具体数量。11.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并销毁。三、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