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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查小娟与沈有明、唐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小娟,沈有明,唐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查小娟。委托代理人:潘福特、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有明。被告:唐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市四川路。法定代表人:杨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小娟诉被告沈有明、唐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小娟的委托代理人潘福特,被告沈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小娟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沈有明驾驶登记在唐燕名下的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途径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868号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查小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查小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沈有明负主责,查小娟负次责。经法医鉴定,查小娟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有明、唐燕共同赔偿原告查小娟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8357元(医疗费58652.11元、误工费23853.6元、护理费82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3.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查小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建休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辅助用品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58652.11元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7、临时居住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8、出生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8日,交强险在2014年7月21日生效,故事故发生时没有交强险。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商业险部分理赔。原告查小娟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9362.18元,我公司承保车辆是主责,商业险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要求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的事实。被告沈有明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唐燕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唐燕和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有明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2、急救中心收费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垫付230元急救费用的事实;3、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了停车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唐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查小娟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沈有明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查小娟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沈有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沈有明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沈有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沈有明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按鉴定结论天数为60天,认可80元/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沈有明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沈有明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沈有明认为暂住证和劳动合同载明的职业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查小娟提交租房合同等,劳动合同需要提交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沈有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2年计算;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查小娟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存在其他保单请法庭核实。被告沈有明拒绝核对该证据,并表示不清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沈有明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查小娟、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查小娟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收费单,不是正规票据。本院采纳原告查小娟、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查小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查小娟、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沈有明驾驶登记在唐燕名下的桂E×××××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途径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868号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查小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查小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有明负主要责任,查小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查小娟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8652.11元,其中唐燕以沈有明的名义垫付10000元。查小娟另行支付护理费1920元。2015年9月1日,查小娟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9月22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查小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60日。查小娟支付鉴定费2100元。桂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不在承保期间。桂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查小娟在杭州市公安局良渚派出所办有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查小娟与杭州祥和北星大酒店有限公司签有《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从事前台工作,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查小娟之子裴豫熙于2009年12月4日出生。庭审中,沈有明陈述其与唐燕为雇佣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沈有明负主要责任,查小娟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沈有明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唐燕未到庭导致其与沈有明身份关系不明,且唐燕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故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58652.11元,扣减非医保9362.18元后,为49289.93。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为18000元(6个月×标准按照查小娟举证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上载明的3000元/月计算)。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为7951.80元(60天×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省日均工资132.53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住院17日安×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1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查小娟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500元。9、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为3000元(60天×50元/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98.80元(14498元/年×12年×10%÷2人)。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184538.71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8703.57元[(184538.71元-非医保9362.1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100元)=169576.53元×70%]2、在商业三者险赔付950元的车辆修理费。2、侵权人承担部分,由沈有明赔付10473.53元[(非医保9362.1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100元)=14962.18元×70%],扣减已垫付10000元后,尚应赔付473.53元;唐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查小娟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燕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查小娟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唐燕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查小娟诉请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小娟损失118703.57元;二、被告沈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小娟损失473.53元;三、被告唐燕为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查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1933.50元,由原告查小娟负担591.50元;由被告沈有明负担1342元,被告唐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