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万洁诉被告王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洁,王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万洁,女,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王来军,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万洁诉被告王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万洁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来军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王来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洁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来军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拾叁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两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还,自愿将位于君恒熙园4-2-603房过户于原告万洁名下。现已过还款日期,被告王来军未偿还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来军偿还原告130000元(拾叁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来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来军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洁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王来军2015.3.1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来军并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来军向原告万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万洁要求被告王来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洁借款130000元人民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