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灼钦与陈铿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灼钦,陈铿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陈灼钦,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被告:陈铿至,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门市人,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劲涛、麦子健,均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灼钦诉被告陈铿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灼钦及被告陈铿至的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灼钦诉称:2013年3月11日,陈灼钦与陈铿至签订《三合农田水利改造协议书》,约定由陈灼钦承包陈铿至投标的水利改造工程,在工程验收签字后一星期内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20%在陈灼钦开具税票交给陈铿至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按陈铿至提供的《2008年度台山市三合镇那金片改造中低产田项目节余资金增减工程》,陈铿至应支付给陈灼钦工程款共442998.34元。工程竣工后,扣除陈灼钦应支付的9.5%,陈铿至还应支付工程款400913.49元,但其仅支付了359286.73元,尚欠41626.7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陈铿至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铿至支付工程款4162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陈铿至承担本案诉讼费。陈灼钦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三合农田水利改造协议书》,证明在朱锦江的见证下,双方签订该合同及协议内容,陈铿至只收取工程的9.5%;2、《2008年度台山市三合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地治理项目节余资金增建工程》明细表,证明陈灼钦实收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开发票的金额;3、《总预算表》,证明陈铿至当时与陈灼钦协商工程总额是442998.34元,其只收取工程款的9.5%,余款归陈灼钦所有;4、《2008年度台山市三合镇、2009年度台山市白沙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节余资金增减工程对数表》,证明陈铿至分期支付工程款,陈灼钦已收取工程款47824.27元。被告陈铿至辩称:1、根据《三合农田水利改造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该工程至今仍未经验收,陈灼钦要求陈铿至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2、根据《三合农田水利改造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陈灼钦至今未向陈铿至交付发票,因此其无权要求陈铿至支付工程款;3、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预算是以设计的施工图为依据编制的,结算书是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编制的,工程施工中往往会遇到一些设计中无法预见的情况,因此,实际施工中需要变更或者根据现场施工发现的问题据实鉴证,这些变更会造成工程量的增减,所以工程款应以结算书的价格为准。4、根据台山市财产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表》,三合农田水利改造的工程结算造价是429915.38元,按照《三合农田水利改造协议书》的约定,陈灼钦应扣前期费用的9.5%给陈铿至及承担相应的税金。2015年2月14日前台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的408419.61元在扣除上述费用后的359286.72元已由陈灼钦确认收取,余款21495.77元,在扣除前期费用,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个税、营业税、材料发票税后,陈灼钦实际应得剩余工程款为13823.92元。陈铿至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三合农田水利改造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台山市三合镇农田水利改造工程达成了协议;2、《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经台山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429915.38元;3、《2008年度台山市三合镇、2009年度台山市白沙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节余资金增减工程对数表》,证明陈灼钦确认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水利公司”)为工程开具了408419.61元发票及扣减费用、税费、已收工程款等事实;4、NO.0793996收据,证明陈灼钦收取了陈铿至47824.27元工程款;5、NO.0004048、NO.0004052、NO.0004060收据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记账联》三张,证明台山市三合镇农田水利改造工程由新会水利公司已开408419.61元发票,发票的企业税、印花税10333.02元已向陈铿至收取;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余下的工程款21495.77元,陈铿至为陈灼钦垫付了新会水利公司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共计813.44元;7、NO.0004055收据,证明台山市三合镇农田水利改造工程材料费发票税,陈铿至为陈灼钦垫付了4272.46元。经审理查明:陈铿至挂靠于新会水利公司,其于2013年3月11日代表新会水利公司与陈灼钦签订《三合农田水利改造协议书》,约定由陈灼钦承建2008年度台山市三合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节余资金增减工程,并约定“……二、乙方(陈灼钦)负责清单造价前期费用9.5%给甲方(陈铿至),税票乙方自行开票及负责税金……五、剩余清单造价的20%,由乙方开具税票交给甲方壹个月内全部付清”,上述前期费用待工程结算后进行扣减。2013年3月8日,陈灼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7日竣工,并于同年9月19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0日,该工程经台山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由台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429915.38元。新会水利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24日及2015年1月14日开具发票共计408419.61元,其后新会水利公司就上述发票所产生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共计10333.02元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及2015年1月31日出具收据,并向陈铿至收取。2015年2月13日,经陈灼钦和陈铿至确认,按照上述开票金额408419.61元扣除前期费用9.5%即38799.86元及企业所得税(2.53%)10333.02元后,陈灼钦已收取工程款359286.73元。2015年11月4日,新会水利公司就工程结算价429915.38元在扣除已开发票工程款408419.61元后余款21495.77元开具发票,按2.53%计算产生相应的税费为543.84元,该工程余款21495.77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85.98元及营业税等税费727.46元。因此,该笔工程款产生的相关税费共1169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三合农田水利改造协议书》、《2008年度台山市三合镇、2009年度台山市白沙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节余资金增减工程对数表》、《工程结算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记账联(发票号码为:07897100、02701451、02288998、092345778)、收据(NO.0793996、0004048、0004052、0004060)、本院依职权在台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调取的《广东省台山市农业综合开发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2008年度台山市三合镇那金片区改造中低产田项目节余资金增减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陈灼钦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与陈铿至签订的关于承建2008年度台山市三合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节余资金增减工程的《三合农田水利改造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灼钦请求陈铿至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陈灼钦提供的《总预算表》没有陈铿至签名确认,其对工程价款应为442998.3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工程款应以《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价429915.38元为准。关于工程款所产生相关税费的负担问题。虽然《三合农田水利改造协议书》第二条“乙方负责清单造价前期费用9.5%给甲方,税票乙方自行开票及负责税金”约定的由陈灼钦负担的具体税金不明确,但根据《对数表》中双方均已签名确认其中工程款408419.61元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为10333.02元,而陈灼钦收取的359286.73元也已经在该笔工程款中扣除了前期费用(9.5%)38799.86元及企业所得税10333.02元。因此,综合《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税费应由陈灼钦负担。综上,本案工程结算价为429915.38元,按约定的前期费用(9.5%)为40841.96元,陈灼钦已收取部分工程款359286.73元,扣除该工程款产生的相应税费共11690.3元后,陈铿至还应向陈灼钦支付工程款18096.39元。因陈铿至提供的金额为4272.46元的收据仅为新会水利公司预收,并未有相关发票相互印证,故对陈铿至关于扣除4272.46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铿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灼钦支付工程款18096.39元。二、驳回原告陈灼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陈灼钦负担237元,由被告陈铿至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容艳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