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吴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宋某,张某,卢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秦玉堂,系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女,现住吉林省吉林省延吉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仙女,系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卢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卢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宋某,通过联系到张某、卢某、王伟(在逃)制作虚假工作证件及银行流水和身份证明的方式,利用工资卡抵押贷款的方式,在汪清县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共计155800元。1、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通过宋某联系张某,丁某某制作虚假材料后和张某到汪清县,张某以虚假的延吉水务集团杨某某名义骗取黄某现金49200元。2、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卢某,通过宋某联系张某,又由张某联系卢某,丁某某制作虚假材料后和卢某到汪清县,卢某以虚假的安图质量监督局钟某某的名义骗取黄某现金57400元。3、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王伟(在逃),通过宋某联系到张某,又由张某联系王伟,丁某某制作虚假材料后和王伟到汪清县,王伟以虚假的龙井市环保局腾某某的名义骗取黄某现金492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延吉市其经营的创典刻章复印社内,帮助被告人丁某某分多次制作了安图县质量监督管理局、龙井市环保局、延边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各一枚和龙井市环保局工作证一件;又帮助丁某某制作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公章两枚、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公章一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丁某某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被害人为获得高额利息发放贷款,存在过错;3、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某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宋某没有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3、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卢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宋某联系张某、卢某、王伟(在逃)通过制作虚假工作证件、银行流水及身份证明利用工资卡抵押贷款的方式,分三次在汪清县骗取被害人黄某155800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制作虚假材料,宋某联系张某,由张某以虚假的延吉水务集团杨某某的名义骗取黄某现金49200元。被告人丁某某制作虚假材料,宋某通过张某联系卢某,由卢某以虚假的安图质量监督局钟某某的名义骗取黄某现金57400元。被告人丁某某制作虚假材料,宋某通过张某联系王伟,由王伟以虚假的龙井市环保局腾某某的名义骗取黄某现金4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卢某均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延吉市其经营的创典刻章复印社内,帮助被告人丁某某分多次制作了安图县质量监督管理局、龙井市环保局、延边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各一枚和龙井市环保局工作证件一件;又制作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公章两枚、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公章一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卢某、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张某以虚假的杨某某身份诈骗相关证据(虚假的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虚假工资银行流水、贷款协议、杨某某真实户籍底卡、延吉市水务集团证明、工商银行证明)、卢某以虚假的钟某某身份诈骗相关证据(虚假的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虚假工作证明、虚假农业银行工资流水、贷款协议、钟某某真实户籍底卡、安图质量监督局证明、农业银行证明)、王伟以虚假的腾某某身份诈骗的相关证据(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虚假工作证、虚假工作证明、虚假工商银行工资流水、贷款协议、腾某某户籍底卡、龙井市环保局工作证明、工商银行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卢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宋某、张某、卢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张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第1、3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第2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宋某、张某、吴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明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