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怀培芳、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怀培芳,陆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46号原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培芳。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凯霞。被告:陆云龙。原告王丽华因与被告怀培芳、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庆康、被告怀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庆康、被告怀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系委托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起诉称,2011年5月4日,两被告因房贷到期续贷,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救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续贷手续办妥后即行归还。当天原告在浙商银行将30万元打进被告陆云龙提供的银行账户。此后两被告迟迟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288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0000元,两项合计5780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怀培芳答辩称,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后因续贷未办出,该借款已由被告陆云龙自上海经营部两次拿款归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现不存在借款。被告陆云龙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怀培芳、陆云龙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2.2015年2月12日30万元的借条及现金交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怀培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陆云龙账户。3.原告的个人存款查询单一份、被告陆云龙的浙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从其账户取款30万元,后存入被告陆云龙的账户。4.原告与被告怀培芳的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多次向被告怀培芳表示其出借30万元的事实,被告怀培芳未否认,且表示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希望每年归还10000元。被告怀培芳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中的现金交款凭证、证据3均无异议,认为确实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该款项已经还清。对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借条中怀培芳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出自其本人,该借条并非怀培芳出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怀培芳在电话中并未认可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原告在明知借条系伪造的情况下以电话录音来自圆其说。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怀培芳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2日1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30万元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出自怀培芳本人,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后被告又向原告嫂子借款15万元,故被告现只欠原告嫂子15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该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30万元,其中15万元由原告从其嫂子处转借而来,因原告与被告怀培芳系小姐妹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可不出具借条,故开始只写金额为15万元。后发觉不妥,所以又让被告怀培芳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为查证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2日30万元借条上怀培芳签名及捺印的真伪,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委托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015年2月12日30万元借条上怀培芳签名及捺印并非出自怀培芳本人。原告经质证,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借条中签名及捺印系原告亲眼目睹被告怀培芳所书写及捺印。被告怀培芳经质证,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陆云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怀培芳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现金交款凭证与证据3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怀培芳亦认可其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5年2月12日30万元的借条,因其上被告怀培芳的签名及捺印均非出自本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怀培芳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30万元借款。对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委托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云龙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怀培芳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通过浙商银行嘉兴分行存入被告陆云龙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怀培芳抗辩上述借款已经还清,现只存在被告怀培芳其后又向原告嫂子借取的15万元借款,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怀培芳于2011年4月5日因做生意向出借人王丽华借款15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30万元借款,其中15万元系从原告嫂子周锦华处转借而来,因原告与被告怀培芳系小姐妹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可先不出具借条,故上述借条中只写了15万元。另,被告怀培芳、陆云龙系夫妻关系。原告自认被告怀培芳已经归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怀培芳认可因归还到期贷款需要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现金交款凭证、被告陆云龙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已经交付借款,故应认为原告与被告怀培芳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怀培芳抗辩其已经还清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怀培芳提供2015年2月12日15万元借条抗辩上述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现只存在被告怀培芳其后向原告嫂子借取的15万元借款。如若被告怀培芳所述,该份借条与本案30万元借款并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被告怀培芳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且该份借条中载明的出借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出借人为原告王丽华,与被告陈述的借款发生时间及出借人均不符。但因原告陈述其出借被告怀培芳款项仅一笔即30万元,上述15万元借条亦缘起于本案借款,且原告并未依据该份借条另行主张借款。综上,上述15万元的借条并不影响被告怀培芳尚欠原告借款事实的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怀培芳已经归还的1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部分本院调整为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怀培芳、陆云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归还到期贷款且款项交付至被告陆云龙账户,故被告陆云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陆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培芳、陆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原告负担477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17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7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怀培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