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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伟彬与刘纯、孙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彬,刘纯,孙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15号原告张伟彬,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富龙华,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孙巍,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伟彬与被告刘纯、孙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彬及委托代理人富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纯、孙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彬起诉称,被告刘纯、孙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纯向银行贷款到期后无力还贷,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纯给原告出具欠条158972.18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给付期限,事后多次索要,被告刘纯、孙巍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刘纯、孙巍孟给付上述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刘纯、孙巍承担。被告刘纯、孙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纯、孙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纯因借款给原告出具158972.18元欠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给付期限。事后,原告张伟彬多次找被告刘纯、孙巍索要,被告刘纯、孙巍至今未付,原告张伟彬遂诉到本院。庭审中,原告张伟彬向本院出示一枚欠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彬与被告刘纯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纯为原告张伟彬出具的一枚欠条为证。因被告刘纯、孙巍夫妻关系,该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孙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张伟彬要求被告刘纯、孙巍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伟彬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纯、孙巍给付原告张伟彬欠款158972.18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纯、孙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