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哈大门乡太平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农行住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鑫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