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张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张倩,李毅,刘晚喜,李乔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负责人沈赞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中心医院聘用护士,住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被告刘晚喜,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被告李乔凡,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新荣社区居委会东西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张倩、李毅、刘晚喜、李乔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臻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李智翀、被告张倩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卫明、被告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晚喜、被告李乔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倩、李毅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倩、李毅提供贷款2000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刘晚喜、李乔凡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该笔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据被告张倩、李毅的借据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倩、李毅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张倩、李毅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10826.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倩、李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10826.07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5年11月13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晚喜、李乔凡对被告张倩、李毅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倩、李毅、刘晚喜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乔凡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4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倩、李毅向原告贷款及违约的事实;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担保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晚喜、李乔凡为被告张倩、李毅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5、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情况;6、贷款余额单,拟证明被告尚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7、被告张倩、李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倩、李毅系夫妻关系;8、放款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及还款的情况。被告张倩答辩称,被告张倩未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账户,也从未支取过该笔借款,被告张倩只是在原告提供的资料上签字,该笔贷款的发放不符合银行操作流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倩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张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倩、李毅已经离婚,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被告李毅答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借款的经手人、使用人都是自己;被告张倩只是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张倩还钱。被告李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晚喜、李乔凡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倩、李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借款合同系被告张倩、李毅亲笔签名,虽被告张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李毅已当庭陈述了借款的情况,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张倩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从担保合同和担保函的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并无非法情形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倩对证据5和证据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所涉贷款有关,故对证据5和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张倩、李毅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的部分信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张倩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离婚证由民政部门依法颁发,证明了被告张倩、李毅之间目前的婚姻状况,同时也印证了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离婚证,本院予以采信;离婚协议是被告张倩、李毅之间的约定,二被告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毅与被告张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1日,因被告李毅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张倩、李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借款年利率为1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9.5%(15%+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倩、李毅分别在该合同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名。同日,被告刘晚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晚喜为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乔凡亦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户名为“张倩”,账号为6055520142*的账户,被告张倩、李毅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张倩、李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止,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62.35元,利息(含罚息)12663.72元,本息共计210826.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倩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毅亦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认可,且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亦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晚喜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李乔凡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晚喜、李乔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倩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倩主张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毅,自己只是在合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名,但并未申请办理放款账户和支取、使用该笔借款,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调查,被告李毅承认放款账户是其代为办理,该笔借款是由其支取并使用,结合当时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存在夫妻一方为名义借款人,而另一方为实际借款人的可能,且被告李毅也在手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故被告李毅应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张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能力也应当知悉包括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在内的全部合同内容,并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名的不同,却仍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在手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也有其本人亲笔签名,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倩亦为本案的借款人,应与被告李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张倩、李毅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系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非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综上,被告张倩、李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倩、李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倩、李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98162.35元及利息(含罚息)12663.7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自2015年11月1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晚喜、李乔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张倩、李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