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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方娇娇与席平、林小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娇娇,席平,林小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492号原告:方娇娇。被告:席平。被告:林小静。委托代理人:赵东军。原告方娇娇为与被告席平、林小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娇娇、被告席平、被告林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娇娇起诉称:杭州爱舞舞蹈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爱舞学校)成立于2011年2月,由原告与被告席平合伙开办经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被告席平因腰间疾患做了外科手术,术后实际上已经很难担负原有的全部工作。为了学校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原告与被告席平商定增加合伙人一人,被告林小静因此加入合伙组织。为此,原告与被告席平、林小静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合伙办学协议》1份,协议对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份额、入伙退伙等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自此,爱舞学校由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2015年3月上旬,被告林小静提出退出合伙,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临安法院起诉要求退出合伙,在2015年7月27日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退出合伙。由于被告林小静坚持退伙,2015年5月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席平和被告林小静要求退出合伙。2015年5月13日,被告席平也书面通知原告及被告林小静要求退伙。对于原告的通知,被告席平、林小静至今没有书面回应。原告认为《合伙办学协议》所约定的退伙条款,适用于全体合伙人,并非针对被告林小静一人设立,作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均享有退伙的权利。由于两被告提出退伙,合伙显然无法继续,为此原告也不得不提出退伙的请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退出合伙组织爱舞学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合伙办学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原、被告合伙经营爱舞学校的事实。2、退伙告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林小静于2015年3月上旬提出退伙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林小静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退伙的事实。4、退伙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出退伙的事实。5、退伙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席平于2015年5月13日书面通知原告和被告林小静要求退伙的事实。6、邮政特快邮寄凭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书面通知两被告要求退出合伙的事实。被告席平答辩称:原告要求退伙不能得到其他合伙人一致认可,且其他合伙人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小静答辩称:1、林小静已先于方娇娇退出合伙关系。2015年3月5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办学的事由可退伙,林小静满足该项条件,并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两人收到通知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已退出合伙关系;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林小静已于2015年4月9日按约退出合伙关系,原告仍将林小静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要求确认其已退伙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席平蓄谋酝酿已久,多次找人拉人入伙未果,二人合谋利用方娇娇与林小静的朋友关系,多次拉林小静入伙,林小静看在姐妹份上,通过银行贷款入伙。入伙后,由于林小静有孕在身且脚上未愈及公职人员身份等客观因素,遂于2014年11月6日口头提出了退伙,但其二人一直支支吾吾,敷衍了事,直到2015年3月5日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方娇娇、席平退伙,二人收到告知书后未提出异议。现林小静已按约退出合伙关系,为逃避给林小静退还股金,于2015年5月9日恶意提出退伙,然后恶意诉讼,其动机不纯。况且林小静早已退出合伙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与林小静无关,其要求法院确认已退伙的请求完全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席平、林小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席平、林小静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娇娇与被告席平合伙开办经营爱舞学校,先后创办衣锦校区、横潭校区,并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3年5月27日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临安席方舞蹈培训服务部、临安横潭席方舞蹈培训服务部,经营者均为席平。2014年8月25日,经方娇娇与席平同意,被告林小静加入合伙,三方签订《合伙办学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爱舞学校原系席平与方娇娇合办,当时开办了两个校区分别为衣锦校区、横潭校区,席平在两校区中的投资比例分别占比60%、50%,方娇娇分别占比40%、50%。三方同意合伙体股份作价40万元,席平、方娇娇共转让30%股份给林小静,出让金12万元。转让后,三方在衣锦校区、横潭校区中的投资比例分别占比为:席平40%、35%,方娇娇30%、35%,林小静30%、30%;二、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出资和资质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三、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四、合伙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其前提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作办学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可退伙,同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作办学造成损失的,应当独自赔偿损失。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包括补充协议);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办学的事由;4、退伙者的股金由为退伙股东与退伙人协商,如果未退伙的股东同意退还股金,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折价股金。五、合伙因合伙期限届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国家政策原因需要解散,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2015年3月5日,被告林小静以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办学的事由为由(脚伤未愈、孩子没人带、公职人员身份不得在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提出退伙,并书面告知席平、方娇娇。2015年3月26日,林小静以席平、方娇娇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退出合伙,并要求退还其合伙出资款12万元。2015年5月6日,方娇娇以合伙人林小静坚持退伙、席平无法担负其相应责任为由要求退伙,并书面通知席平、林小静。2015年5月8日,席平以身体不适、其余合伙人坚持退伙、一人无法经营为由也提出退伙,并书面通知方娇娇、林小静。2015年8月26日,席平以退伙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1日,原告方娇娇也以退伙为由诉至本院。目前,前述三起案件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另查:审理中,方娇娇、席平、林小静均明确表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目前,合伙体爱舞学校已停止经营。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案涉爱舞学校虽在设立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质是由方娇娇、席平组成的个人合伙,后林小静加入合伙。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合伙协议虽约定了两种退伙情形,即全体合伙人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办学的事由。然而,从合伙人方娇娇、席平、林小静先后要求退伙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三人在主观上均有终止合伙的意愿,客观上合伙体实际也已停止经营。因此,案涉合伙关系已事实终止,且满足解散情形,原告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娇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娇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