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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穆帅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帅,邵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帅,于天津市,农民。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华,于天津市,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帅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0301号刑事判决书中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穆帅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将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本罪所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穆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60821.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穆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穆帅撤回上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刑初字第0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刘 为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