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庞汉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庄康玉,庄尚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庄康玉,庄尚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庞汉强。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钦。被告庄康玉。被告庄尚德,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庞汉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庄康玉、庄尚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汉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钦,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被告庄康玉、庄尚德,原告放弃对被告庄康玉、庄尚德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汉强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30分,庄康玉驾驶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化一中往南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化州市鉴江区河东村路口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庞汉强驾驶的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庄康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财产损失合共19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给我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7300元给我,被告庄康玉、庄尚德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给我,被告庄康玉、庄尚德负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7300元给我,被告庄康玉、庄尚德负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件受理费。2015年1月6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口头放弃被告庄康玉、庄尚德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7时30分,被告庄康玉驾驶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化一中往南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化州市鉴江区河东村路口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庞汉强驾驶的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康玉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庄康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汉强无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粤K×××××号客车经化州市诚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维修费19300元。2015年8月1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盖章,该确认书认定,经事故有关各方协调,完全同意按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19300元。被告庄康玉驾驶的粤G×××××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庄尚德,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8月12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5年4月22日维修费发票,被告庄康玉驾驶证,粤G×××××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同意按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19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盖章确认。根据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康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粤G×××××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300元(19300-2000)给原告。因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庄康玉、庄尚德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300元,合计19300元给原告庞汉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