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荣茂与金孝玺、金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茂,金孝玺,金熙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893号原告:孙荣茂,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孝玺,经商。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熙东,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正萍、戴元斌,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荣茂诉被告金孝玺、金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茂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金孝玺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金熙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茂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孝玺订立《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金孝玺自愿将义乌市宏和饰品配件商行享有布局调整安排新市场商位资格及营业执照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00000元,转让款在签字前已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代收条,被告金孝玺不再另行出具收条。被告金熙东对合同进行担保。后义乌市直到2015年11月才进行布局调整,且未继续给原市场经营户免费安排新市场商位,而是对新市场商位进行招投标。原告认为,布局调整安排新市场商位资格及营业执照经营权的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应为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一、被告金孝玺返还1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从交款之日2010年6月14日开始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金熙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孝玺答辩称,双方转让的是市场布局调整安排新商位的资格,营业执照经营权为取得资格服务。转让价格实为500000元,写1500000元是为防止被告金孝玺违约。2010年6月14日被告金孝玺陪同原告前往银行取款,总额约三、四十万元。被告金孝玺积极协助了原告,无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也无权约定免费安排市场商位。2015年8、9月市场调整启动,原告因招投标操作问题未取得商位,与被告金孝玺无关。涉案商位在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金孝玺未收取费用。被告金熙东答辩称,被告金熙东未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不成立。原告既主张合同无效又要求被告金熙东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被告金熙东未参与,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对被告金熙东的诉讼请求。原告孙荣茂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原告的资金来源于经商所得。2010年6月13日银行支取150000元,2010年6月14日支取300000元,2010年6月14日取出130000元。1500000元分多次用现金及转账支付。原告曾以被告金孝玺的名义向商城集团缴纳100000元投标押金及标书,但未中标。原告与被告金熙东不认识。原告要求被告金孝玺提供担保人,被告金孝玺即让被告金熙东担保。后原告也未找过被告金熙东。本案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同无效后还有过错责任问题,担保责任还是存在的。原告孙荣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孝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熙东作为担保人的事实。金东文系被告金孝玺的妻子,其签名由被告金孝玺代签。证据2,2008年5月28日义乌商报1份(核对件),证明双方依据义乌市场此前的相关经营户可抽签取得商位,无需招投标的政策签订合同。证据3,取款凭证3份、收条1份(原件),证明款项已交付给被告金孝玺,其余款项现金支付。被告金孝玺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让价格只有50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说的是三期市场。证据3,取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笔取款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不清楚。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马海莲认识,马海莲未支付被告金孝玺款项。收条如果真实,马海莲介绍的商位转让总价也就600000元,可能存在中介费。商行价位不超过600000元,不存在1500000元。被告金熙东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金熙东虽然签了名,但无担保意思表示,未对担保的对象、范围、期限等主要内容作出意思表示。被告金孝玺、金熙东系同乡,被告金孝玺想回温州所以和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实际支付了500000元,因被告金熙东长期在义乌,所以被告金孝玺叫被告金熙东在协议书上签字,协助处理相关事宜。被告金熙东与原告不认识。证据2,有异议。证据3,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不清楚。被告金孝玺的质证意见比较合理。被告金孝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核对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核对件)、租房合同(核对件),国税局管辖的纳税户资料(复印件)、地税纳税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经营资格,2010年签订协议后商行一直由原告经营。所有款项都由原告缴纳。证据2,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招商报名审核通知表(复印件)、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招商报名的通告(核对件)、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招商报名结果的告示(核对件)、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商位招投标的通告(核对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孝玺具有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招商报名资格,商位招投标由原告自行实施。原告孙荣茂的质证意见:证据1,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原告在经营,不能说明经营行为合法。被告金孝玺没有收取另外的费用。纳税情况真实性无异议。税由原告以被告金孝玺的名义缴纳。租房合同上金孝玺的名字也是原告签的,租金由原告支付。证据2,审核通知表通知过原告。通告及公示均无异议。这一次的政策和2008年的政策不一样,没有任何免费的商位供应。商位未取得。被告金熙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被告金熙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金孝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据此签订了合同,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金孝玺对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马海莲介绍人身份无异议,被告金孝玺认可曾陪同原告前往银行取款,也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前款项已收到,本院确认原告已全额交款的事实。被告金孝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相应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原告孙荣茂经人介绍与被告金孝玺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孝玺将义乌市宏和饰品配件商行享有布局调整安排新市场商位资格及营业执照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00000元,转让款在签字前已一次性付清,合同代收条,被告金孝玺不再另行出具收条,该资格转让给原告后,被告金孝玺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做好商位、抽签、投标、变更、过户等手续,一切费用由原告支出,一切权利责任由原告享有,被告金孝玺无权干涉,双方不得反悔,如被告金孝玺反悔,应退还15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500000元及相应损失。被告金熙东作为被告金孝玺的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原告通过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金孝玺交付了1500000元转让款。义乌市宏和饰品配件商行由被告金孝玺于2006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合同签订后,该商行即由原告以被告金孝玺的名义经营,被告金孝玺未向原告收取相应的经营费用。2015年9月,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招商报名的通告》,原告在被告金孝玺的配合下,以被告金孝玺的名义报名参与招投标,后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涉案《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金孝玺经营的义乌市宏和饰品配件商行的营业执照经营权直接转让给原告,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且相应的市场商位招商对招投标的条件作了明确限定,涉案《转让合同》签订的目的即为规避该限定条件,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涉案《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无效事由应当知晓,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被告金孝玺、被告金熙东对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各承担50%、40%、10%的赔偿责任。因《转让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原告现要求被告金熙东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转让合同》无效后,被告金孝玺因此所取得的转让150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主张的从交款之日至起诉之前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300000元,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利息损失由被告金孝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孝玺辩称实际约定交款为500000元,未收到1500000元,合同约定150万元系为了保证合同履行,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孝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荣茂转让款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00元的40%,即120000元,共计16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荣茂负担810元,由被告金孝玺负担9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