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澜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四保诉被告罗扎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保,罗扎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李四保,男,1980年4月4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被告罗扎袜,男,1990年4月15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原告李四保与被告罗扎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扎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保诉称:2015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1.7万元去购车,并向原告保证于2015年4月8日全部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11.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罗扎袜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逾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罗扎袜以需筹款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中1.3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实际交付金额为1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李四保于2015年2月8日以存入罗扎袜银行账户的方式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银行客户存款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施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借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承担,现原告提出支付0.3万元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扎袜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四保借款本金1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罗扎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