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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石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甲,乔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乔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1710号刑���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杨某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乔某、杨某结伙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路“新月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灰色踏板摩托车1辆。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乔某、杨某结伙至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南路27号“王力全自动防盗门”店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3.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乔某、杨某结伙余姚市临山镇“金盛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4.同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乔某、杨某结伙至余姚市泗门镇“顶尚宇风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同日凌晨5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石某、乔某、杨某结伙至余姚市黄家埠镇“飞天网吧”内,趁网吧管理员熟睡之际,由被告人王某甲窃得网吧柜台上的车钥匙1把和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后至网吧楼下,由被告人杨某采用车钥匙启动电动自行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石某、乔某、杨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上诉人石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杨某盗窃的事实,有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任某、贾某、周某、李某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及照片、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杨某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