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粮屯河乌什县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胡亚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屯河乌什县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胡亚峰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中粮屯河乌什县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83020-6,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阿克托海乡十三村。法定代表人段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阿尔斯兰·买买提,系中粮屯河乌什县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片区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系中粮屯河乌什县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亚峰,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陕西省周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乌什县亚满苏乡上亚曼苏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史亚军,新疆英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粮屯河乌什县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亚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屯河乌什县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阿尔斯兰·买买提和李小强、被告胡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屯河乌什县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番茄种植购销合同,依照合同在当年4月份公司向被告供应了21.30公斤的番茄种子,每公斤1080元,共计23004元,约定种子款从被告销售给公司的番茄款中扣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200亩番茄,在番茄种植期间我公司派专人无偿进行技术指导,不定期到地头观察番茄的生长情况。当时番茄长势尚可,但是此后被告人以降雨量增加为由,在番茄地中套种了油葵,公司得知后阻止被告在番茄地里套种油葵,但是被告拒绝了。200亩地中只有2亩左右没有套种油葵,次番茄长势较好,但被告人将次2亩番茄顶了他人的工资。被告违反合同,不但不向公司交售番茄还拒绝支付23004元的番茄种子款,故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23004元。原告中粮屯河乌什县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用机采番茄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条,证明被告购买种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番茄地的种植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亚峰辩称:我在原告公司购买番茄种子属实,但原告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以高额产量收入回报误导我种植机采番茄,在今年的种植实践中,不仅亩产没有达到其宣传的亩产量,就是所有的种植机采番茄的农户数产量都与原告的宣传相差甚远,几乎血本无归,其行为存在明显坑农害农的欺诈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因对今年的损失认定评估尚未做出,故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保留自己今后提维权诉讼的权利,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亚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公司加工高产栽培技术宣传单,亩产达到6吨至8吨,证明原告对被告做的虚假信息宣传,所有农户都达不到这个标准。原告对宣传单的内容予以认可。2、《机采番茄种植加工采购合同》第六项、第七页中关于PH值7-8土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交纳番茄收购过磅单票据。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非被告本人,与本案无关。4、证人文立兵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系种植户之一,原告用农户地做实验首次种植机采番茄及亏损的情况。原、被告对证人证词予以认可。5、证人罗自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用农户地做实验首次种植机采番茄、被告番茄地出苗率的情况、证人购买6公斤番茄种子种植及亏损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中证人与被告的地相距两公里认可,但提出证人从未看过被告番茄长的情况;被告认可证人证言。6、证人刘志的当庭证言,证明番茄出苗率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7、证人久马克·赛麦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给被告往原告处拉运番茄,票据上书写的是证人的名字而非被告胡亚峰姓名。8、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公司购买了21.30公斤番茄种子,每公斤1080元,共计23004元,约定种子款从被告销售给公司的番茄款中扣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种子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公司。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约定被告2015年度内种植机采番茄200亩,番茄收成时由原告进行机械采收,机械采收费用为460元/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200亩地的番茄,在番茄种植期间由于番茄出苗率不理想,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就改种了油葵,只保留了4亩地的番茄。收获季节时,由于产量低,机采费用高,被告就人工收取了1.656吨番茄交给原告公司,计695.52元,其余的番茄放置在地里未收取。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番茄种子,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出售的番茄种子是假种子,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番茄种子款。被告辩称因原告虚假宣传,造成今年种植番茄亏损严重,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保留自己今后维权诉讼的权利,该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亚峰给付原告中粮屯河乌什县果蔬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番茄种子款23004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18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胡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