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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75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蔡文倩与朱大坤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文倩,朱大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75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文倩,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朱大坤,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蔡文倩与被告朱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9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朱大坤于2015年7月底之前归还原告蔡文倩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二、被告朱大坤于2015年7月底之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朱大坤自愿负担,于2015年7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蔡文倩。因义务人朱大坤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蔡文倩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大坤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实在执行中被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及被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沪A5XX**小型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蔡文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本案系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9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