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徐某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徐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份,王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刘某联系上被害人初某某、刘某,并与其商量购买手机屏幕。后王某纠集李某、徐某、吕某某预谋抢劫该批手机屏幕。同年4月15日,王某等四人赶至青岛与被告人刘某汇合,并在刘某帮助下购买砍刀等作案工具。王某又以见面交易为由将被害人初某某、刘某、江某骗至城阳区流亭街道赵红路紫玉宾馆312房间内,在假装看货过程中,王某打电话将在宾馆外等待的徐某、李某、吕某某叫上楼,并趁机为其开门。在房间内,徐某、李某、吕某某三人持砍刀、棒球棒威胁、控制住初某某、刘某、江某,王某随即抱走装有手机屏幕的保温箱并驾车离开。徐某、李某、吕某某三人又捆绑住初某某、刘某、江某,从其身上劫取苹果手机三部、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后乘坐在附近等待的刘某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劫取的手机屏幕和四部手机价值9140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的家属分别代其退赔被害人初某某、刘某、江某25000、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被告人李某、徐某、刘某、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初某某、刘某、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谅解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徐某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帮助同案犯购买作案工具、驾车帮助其逃离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徐某、刘某积极退赃、退赔,其中李某、刘某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赃物数量及价格不清,而鉴定意见作出的涉案物品价值过高;已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某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并非明知抢劫;赃物数量及价格不清,而鉴定意见作出的涉案物品价值过高;刘某已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并非明知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明知同案犯王某等人实施抢劫,而其执意帮助购买作案凶器,并帮助驾车逃离现场,犯罪主观故意明显,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赃物数量及价格不清,而鉴定意见作出的涉案物品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吕某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初某某、刘某、江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足以认定被抢劫手机屏幕数量83套;被害人初某某、刘某、江某均证实被抢的手机屏幕价值8万余元,被害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向供货方支付货款76480元,被害人初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劫手机屏幕的型号及数量,证人孙某也证实了涉案手机屏幕的型号,鉴定机构根据上述事实及市场行情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足以采信,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已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其系从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判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其虽具有悔罪表现,但抢劫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大,本院不再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徐某、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