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罗海宝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罗海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冯福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公司职工。被告罗海宝,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名字错误为由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