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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罪犯龙建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97号罪犯龙建军,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68604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龙建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6日晚,欧阳海金因怀疑其妻子李某与丘某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意图报复丘,遂致电龙玉鹏,让其纠集人员帮忙殴打丘某潮,龙玉鹏遂纠集龙建军等人到广州市南岗富南路张仔汽配店附近空地与欧阳海金会合。随后欧阳海金将丘某潮诱骗至上述地点,即伙同龙建军等人对丘进行殴打,其中欧阳海金持刀捅刺丘胸部等处,龙建军等人持刀砍击丘,致丘某潮死亡。龙建军是主犯,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龙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