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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信华与李习林、张四海、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1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信华,李习林,张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门掇刀区,机构代码证号码27175015-3。法定代表人:张四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信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聂艳丽,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习林,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张四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本案纠纷是因原审被告李习林向原告的借款逾期偿还所引发,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李习林为本案的关键被告,故应以李习林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确定本案管辖权。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张四海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1号909房,在越秀区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