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31号原告尚某某,女,52岁,汉族。被告杨某某,男,52岁,汉族。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1989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除了上班以外家里任何家务不做,原告生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不照顾原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被告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分床而睡长达6年之久。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将性病传染给原告,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89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结婚27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