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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邵晓岚与高社芳、赵根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岚,高社芳,赵根岭,马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854号原告邵晓岚,女,汉族,1973年10月5号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社芳,女,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赵根岭,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马艳丽,女,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原告邵晓岚诉被告高社芳、赵根岭、马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晓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彬、被告马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社芳、赵根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根岭、高社芳(系夫妻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马艳丽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换,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社芳、赵根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马艳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社芳未答辩。被告赵根岭未答辩。被告马艳丽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2013年7月15日,被告高社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社芳未依约偿还借款。就该笔借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赵根岭与原告邵晓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赵根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每月利息7000元。被告赵根岭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马艳丽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2013年8月18日,被告高社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赵根岭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延期至2014年12月18日。就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根岭与原告邵晓岚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根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赵根岭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马艳丽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3、2014年1月16日,被告赵根岭与原告邵晓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根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每月利息7000元。被告赵根岭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马艳丽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4、2014年2月7日,被告高社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社芳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经双方约定将合同展期。被告赵根岭在原合同中注明该借款还至2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2014年10月8日,被告赵根岭与原告邵晓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根岭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元月8日,每月利息6900元。被告赵根岭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马艳丽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5、2014年2月8日,被告高社芳与原告邵晓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社芳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每月利息6650元。被告高社芳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马艳丽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6、2014年3月19日,被告高社芳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该笔借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根岭与原告邵晓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根岭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每月利息12950元。被告赵根岭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马艳丽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共计136万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高社芳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合计总额139万元,以上款项由赵根岭南乐房产证、玉兰花园、南乐岳古盛翔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作抵押。2015年8月2日,被告马艳丽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高社芳、赵根岭所有借款都由马艳丽担保并偿还。另查明,被告赵根岭与被告高社芳于2009年3月9日补领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根岭、高社芳向原告借款有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高社芳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还款而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013年8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7日的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37万元,被告赵根岭自愿在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系其对借款的认可,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2月8日的借款19万元,系被告高社芳向原告所借,被告高社芳应对该19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以调整。关于担保,被告马艳丽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根岭、高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社芳、赵根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社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根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马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社芳、赵根岭、马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