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苏建业与底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建业,底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310-1号申请执行人苏建业,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底秀英,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回族,工人,现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底秀英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119585元(其中执行标的117916元,执行费1669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