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秦海涛与张志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海涛,张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26执异1号案外人尚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申请执行人秦海涛,住海林市。被执行人张志永,住绥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海涛与被执行人张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尚某于2016年1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尚某称,我与被执行人张志永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离婚,婚续期间的债务30万元债务全部由我替张志永偿还,2015年3月26日,我与被执行人张志永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将张志永所有的人工林杨树带转让给我,用以抵偿我为被执行人张志永偿还的债务。并经北安市通北镇新民村委会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书》,而且已经到北安市通北镇林业站备案并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由于北安市通北镇林业站的原因,至今没有为我办理林权证。现我已经实际所有、经营、管理该林木,并且我与被执行人张志永婚续期间不欠申请人秦海涛的钱。故请求法院将我所有的该林木解除查封。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尚某与被执行人张志永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将人工林杨树带,共计2000株杨树,自愿转让给案外人尚某,同日,该合同经通北镇新民村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15年11月6日我院将该林木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尚某与被执行人张志永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内容真实,所签订的合同载明了林木的位置、数量、并有通北镇新民村签字和盖章予以认可,形式合法。从案外人尚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林木产权属于案外人尚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尚某的异议成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忠林代理审判员 陈寿涛代理审判员 张铁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天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