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9日,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8年刑满释放;199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刑满释放;2005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刑满释放;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预谋,在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宁和园小区菜市场内,用医用镊子窃得王某乙上衣口袋内的爱派尔H7型手机一部。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4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价格鉴定书、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累犯情节,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