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住安徽省泾县。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3时32分,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X095线(泾溪路)200M处,遇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吴XX体内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XX带至泾县医院,依法提取了吴XX的静脉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3时32分,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X095线(泾溪路)200M处,遇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吴XX体内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XX带至泾县医院,依法提取了吴XX的静脉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mg/100ml,属醉酒。经传唤到案后,吴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吴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社会情况调查表、醉酒状态报告;证人孙XX的证言;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吴XX具有坦白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