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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秦瑶与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瑶,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 瑶 与 包 头 市 达 茂 联 合 旗 百 灵 庙 镇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纠 纷 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达行初字第75号原告秦瑶,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忠,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秦瑶的女婿。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1171XXXX。法定代表人董伟,镇长。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原告秦瑶因要求确认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瑶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周学清及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黄花滩新村的居民,2015年7月17日下午5时,一场暴雨引起黄花滩新村山洪暴发,洪水从东、从北向村前排最西几户咆哮而来,因被告在原告门前修建的花园西墙阻挡,致使洪水上涨导致原告家严重受灾。原告的四间房屋地基下陷,承重墙裂缝,烟筒漏雨,四周院墙裂缝、西墙被冲开大洞、两间南房及两间炭房墙体及房顶开裂,院内外墙基裂缝,居住危险,使用寿命降低50%,直接经济损失约11万元。洪水还导致原告正房内双人床、灶台、橱柜、推拉门、衣物损坏约1万元,房屋装修费损失约3.5万元,院里大棚内存放工程器材损失约1万元,院内山药窖、大棚内外蔬菜损失、清理修复、修建护墙、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因洪水浸泡治病医疗费等1.35万元,原告损失合计约17.85万元。原告认为,黄花滩新村门前原本有一条自东向西、宽约20米的排水沟,但被告在设计、修建村前花园时不考虑防洪排水,只预留了1米多宽的防洪渠道,而且修建了结结实实的水泥围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此行为是不作为,违反自然法则,构成违法;此围墙如同拦洪大坝,造成原告家遭受洪灾,这是原告所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设计在达茂旗百灵庙镇黄花滩新村门前花园西侧垒花园墙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原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书。被告辩称: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黄花滩新村文化广场是被告与黄花滩村民委员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于2014年7月至11月建成的,该项目是政府补奖项目,项目资金实际是被告、黄花滩村民委员会及黄花滩村村民三方共同出资,花园墙规划设计是由施工单位实施的,故修建花园墙的行为不是被告单方的行政行为。另外,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因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意见同被告。被告向法庭提供本案文化广场的项目资金档案材料13页,欲证明修建文化广场不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提供达茂旗气象局2015年7月17日黄花滩村洪涝灾害成因分析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灾害是自然原因造成的属不可抗力。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黄花滩新村因降雨发生洪灾,原告秦瑶家受损。该村门前的文化广场于2014年建成,广场西墙原为水泥实体墙,2015年7月17日发生洪涝灾害后,该墙被改建为花栏墙。原告就其所受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行政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文化广场的项目资金档案材料显示文化广场项目建设方是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黄花滩村民委员会,被告在项目的实施中行使审核、协助申请上级奖补资金、负责项目初步验收的行政职能,可见修建文化广场不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设计、修建文化广场西墙的行为,没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行为本身与原告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修建花园墙的行为与其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有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救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秦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雯审 判 员  赵辉人民陪审员  马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