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罪犯石铁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铁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51号罪犯石铁成,男,1979年4月25日生,满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铁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75884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3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石铁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铁成于2012年1月20日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北门底商潇湘书苑足疗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周利文发生冲突,后持刀与被害人互殴,至被害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石铁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铁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