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云会与被告黄天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60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女,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15日,双方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7月4日,共育一子黄某甲,已独立生活。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感情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都是事实。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15日,双方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7月4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已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