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任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居民。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6月16日生长女任甲,2002年9月14日生长子任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任甲、长子任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长女任甲、长子任乙,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可以放弃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6月16日生长女任甲,2002年9月14日生长子任乙,子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现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任某起诉与被告潘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名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实力、与子女生活的密切程度、子女的身心发育特点等因素考虑,应以双方各抚养一名子女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任乙”由原告抚养,长女“任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成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