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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万军、白润琴与张玉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军,白润琴,张玉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军,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今日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润琴,女,现住址同上,系万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苍,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锦世纪城*期**号楼*单元****室。上诉人万军、白润琴为与被上诉人张玉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军、白润琴,被上诉人张玉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万军于2014年5月12日与张玉苍将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向张玉苍出具了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出具借条后,经张玉苍多次催要,万军未对上述欠款进行清偿。本案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万军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玉苍要求万军偿还欠款5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张玉苍的利息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欠款发生于白润琴、万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白润琴对上述欠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万军、白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玉苍欠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张玉苍已预交600元,由万军、白润琴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万军、白润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产生的借条是合伙做煤生意期间被上诉人投入股金的本金,而不是万军、白润琴借贷张玉苍的款,是合伙关系就应当与任福忠三人进行合伙清算后才知道盈亏情况,如果是亏损的话大家投的本金都要赔损,无从归还合伙本金。2、万军、白润琴虽为夫妻关系,白润琴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合伙清算。白润琴不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张玉苍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不认可,做买卖确实做了,但是与这个没有关系。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玉苍提供欠款条一份,证实万军2014年5月12日借张玉苍46000元。上诉人万军、白润琴质证:这个借条是我打的,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万军、白润琴上诉称双方产生的借条是合伙做煤生意期间被上诉人投入股金的本金,而不是万军、白润琴借贷张玉苍的款,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张玉苍又不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万军、白润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白润琴应与万军就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万军、白润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万军、白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