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蓬莱路新洲路口时,与沈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沈某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人与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韩某、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