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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治国、张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华治国,张金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97278-3。法定代表人秦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君,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治国,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张金慧,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治国、张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康、吴世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治国、张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份起先后多次向被告购买煤炭,购买方式均为原告先支付购煤款,然后被告发货。截止到2011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120万元的煤炭未能送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已无法供货,并于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于争明出具欠条,证明其欠原告煤款120万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煤款1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主张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治国、张金慧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多次向被告华治国购买煤炭,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华治国打款2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102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争明变更为秦洪涛。2013年11月7日,被告华治国为原告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于争明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于争明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于争明对该情况进行说明,主张该欠款“实际上是华治国欠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由于当时华治国已经明确表示无法供货(煤),所以折合现金共欠壹佰贰拾万元”。被告华治国与被告张金慧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于争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治国达成煤炭买卖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治国打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足额货物,并为原告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条一张,认可欠款1200000元整,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华治国退还原告货款1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华治国与被告张金慧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治国与被告张金慧共同承担该欠款及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治国、张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治国、张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共计120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欠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