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董飞、于影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飞,于影,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411号原告董飞,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于影,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个体。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9月3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反诉或上诉,代签,代收,代发法律文书。原告董飞、于影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飞、于影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飞、于影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1102室住宅(住宅面积84.55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楼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交纳产权证的销售不动产税,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属实,但我公司资金不足无法为原告办理房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1102住宅,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据二、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楼款证证据三、育才书香苑小区进户结算单1张、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入住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1102住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出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且入实际入住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1102室住宅,面积84.55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楼款,被告给付原告进户结算单并收取了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董飞、于影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楼房买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如约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向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董飞、于影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产权证的销售不动产税按法律规定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