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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与鲍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鲍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67号原告: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新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鲍华杰,男,1963年6月1日,汉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鲍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国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