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石仲春与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仲春,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24执10号申请执行人:石仲春。被执行人: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灿。申请执行人石仲春与被执行人新昌县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24执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孟超审判员 潘志平审判员 潘晓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