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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贺亭与秦中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亭,秦中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王贺亭,男,汉族,1957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中营,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代表人苏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爱,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吉芳,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贺亭诉被告秦中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亭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秦中营的委托代理人陈统、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爱、刘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贺亭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经鉴定,王贺亭的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贺亭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针对王贺亭因伤残产生的伤残赔偿、护理等相关费用另行起诉,要求本院就本次诉讼先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亭诉称:2015年4月14日,秦中营(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和案外人杨留海(承担次要责任)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数万元。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52.9元、误工费(住院34天)2272元、院内护理费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23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元、出院后护理费1元、精神抚慰金1元,以上共计66759.9元。后原告王贺亭当庭变更医疗费为55648.3元,经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为67655.3元。被告秦中营辩称:秦中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处理。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承担医保范围的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王贺亭和杨留海均受伤,交强险限额内两个伤者按比例受偿。若杨留海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赔偿,须提供书面自愿放弃的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20分许,秦中营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尚店至王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东村新庄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杨留海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杨留海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贺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中营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留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贺亭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2015年4月14日入院,2015年4月21日出院),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6800.16元;在门诊花费960元和358.71元;出院证医嘱显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王贺亭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天(2015年4月21日入院,2015年4月2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花费715.84元。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5年4月22日入院,2015年5月5日出院),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60549.35元,在门诊花费22元;后王贺亭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5年5月6日入院,2015年5月1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花费3826.68元。舞钢市职工医院出院证显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继续药物应用。××患者因1、脊柱外伤并不全瘫、2、高血压病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加强营养。”2015年5月10日,王贺亭为购买全躺高背轮椅、固定扶手大便椅及助行器共花费108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贺亭在舞钢市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单便栏和床垫,共花费700元。2015年8月20日,王贺亭在舞钢医药济民药店购买麝香袪痛搽剂、甲钴胺片、万通筋骨片共花费200元。原告王贺亭系农业家庭户口。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王贺亭自愿放弃杨留海在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的对其30%的责任。杨留海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权利,商业险内要求优先赔偿王贺亭的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王贺亭因该交通事故先后住院共34天,本院认定原告有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7521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4天);3、必要的营养费用3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34天);4、关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务工或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故误工费为877元(9416.1÷365×34天);5、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二人护理,故护理费按照28472元/年计算34天为5304元;6、原告在舞钢市王店乡王西村居住,先后辗转于郑州、洛阳等地治疗,住院34天期间,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属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433.7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中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留海承担次要责任,王贺亭不承担事故责任。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贺亭和杨留海二人受伤,但伤者杨留海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权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要求优先赔偿王贺亭的损失。故以上损失85433.74中,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处理的为77252.74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赔偿王贺亭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67252.7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由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47076.9元。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处理的8181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818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曲靖分公司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贺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257.9元;二、驳回原告王贺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为7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负担720元,原告王贺亭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俊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