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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章君与乌荣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章君,乌荣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孙章君。被告:乌荣跃。原告孙章君诉被告乌荣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荣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孙章君诉称:被告乌荣跃因承建长兴一鼎电源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需要,聘请原告孙章君为工地施工员及技术员,并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截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乌荣跃尚欠工资85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乌荣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由被告乌荣跃于2015年2月14日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5000元。被告乌荣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乌荣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章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荣跃给付原告孙章君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荣跃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孙章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850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