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闫黎庭与李惠军、付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黎庭,李惠军,付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闫黎庭,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职工。被告李惠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职工。被告付巧梅,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职工。原告闫黎庭与被告李惠军、付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黎庭、被告李惠军、付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黎庭诉称,被告李惠军、付巧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惠军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惠军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笔借款实际是2013年9月22日借款,2014年9月22日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但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之后的借款利息并未结算。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李惠军、付巧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惠军辩称,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闫黎庭借款5万元是事实,我给原告结过利,但我记不清,我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结过的利以后再说。被告付巧梅辩称,我和被告李惠军现在不是夫妻,我们于2015年7月2日离婚,借款我不知道,用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闫黎庭,我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法院通知我之前我没有见过这份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惠军向原告闫黎庭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2日双方将借款结算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李惠军与被告付巧梅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此款经原告闫黎庭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闫黎庭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惠军、付巧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闫黎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惠军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惠军、付巧梅虽于2015年7月2日离婚,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巧梅辩解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不认识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闫黎庭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付巧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虽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该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李惠军、付巧梅欠原告闫黎庭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李惠军、付巧梅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