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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顺杰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于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于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王顺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于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于哥庄社区。法定代表人:曲先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红光,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顺杰。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于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哥庄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顺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哥庄居委会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QJJB-P-130号工程签证单一份,该份工程签证单所载内容与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QJJB-P-130号工程签证单所载内容不一致,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未加盖建设单位印章,该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QJJB-P-130号工程签证单所载“李沙路(于哥庄社区加油站周边)绿化工程;李沙路(于哥庄渔港海鲜坊南侧)绿化工程”手写字样为事后添加部分。2、在双方不存在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量及质量验收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完成全部工程量,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申请人提交QJJB-P-130号工程签证单所载的内容与被申请人提交的QJJB-P-130号工程签证单所载内容不一致,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未加盖建设单位印章,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QJJB-P-130号工程签证单是伪造的。4、二审庭审期间,申请人在质证时对被申请人的QJJB-P-130号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法官未允许申请人就该证据真伪性进行鉴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王顺杰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QJJB-P-130号工程签证单一份。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QJJB-P-130号工程签证在一审期间已经由被申请人提交,且该份签证单已经作为工程审计的依据被审计部门采用。由于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审计费收据一份、《施工图预(结)算书》三份、被申请人与于哥庄居委会书记宋启竹的录音一份、被申请人与涉案工程负责人即于哥庄居委会支部委员宋岩令的录音一份、《工程签证单》两份及申请曲立煌等五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但对《施工图预(结)算书》和审计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施工图预(结)算书》和《工程签证单》上申请人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本案的证明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应由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举证。在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未就《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费收据及《工程签证单》等相关工程资料为何存放于被申请人处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虽然被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所载“李沙路(于哥庄社区加油站周边)绿化工程、李沙路(于哥庄渔港海鲜舫南侧)绿化工程”为手写,其工程范围与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所载的内容不一致,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所载工程范围与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工程范围一致,且申请人在原审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申请人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的QJJB-P-130号工程签证单是伪造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由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已经载明“开庭期间,申请人在质证时明确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申请书中所载情形与二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内容相符,即双方在二审庭审期间就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已经进行过质证。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于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