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某诉夏某、伍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胤洪,夏青,伍志萍,伍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高胤洪。委托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被告夏青。被告伍志萍。被告伍志红。原告高胤洪与被告夏青、伍志萍、伍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桢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胤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志萍、伍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夏青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上述借款由被告伍志红提供了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案外人吴要增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到了被告伍志萍在中国银行株洲市天宏支行的账户上。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620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夏青拖欠借款侵犯了原告权益,被告伍志萍作为夏青的配偶知晓上述借款,该借款应当作为夏青与伍志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志红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青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伍志萍、伍志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青辩称,借款是事实,理应还钱,月息2分也是实在的,但违约金计算不合情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夏青向原告高胤洪借款,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夏青向高胤洪借现金3000000元,借期15个月,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率为2%/月,逾期未归还,则按上述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伍志红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案外人吴要增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到了被告伍志萍在中国银行株洲市天宏支行的账户上。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620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夏青与被告伍志萍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长沙荣湾支行的对账单,被告夏青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青立据向原告高胤洪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夏青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其约定没有违反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日利率5‰(即月利率1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本院认定逾期违约金为月利率2%。被告夏青、伍志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夏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伍志萍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伍志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伍志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青、伍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胤洪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但应当在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620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伍志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夏青、伍志萍、伍志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志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