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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聂磊齐与被告贾东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齐,贾东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聂磊齐。被告贾东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代表人谢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聂磊齐与被告贾东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齐、被告贾东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聂松伟乘坐聂磊齐驾驶的豫QF36**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蔡县龙胜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贾东旭驾驶的甘EJ25**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聂磊齐车辆受损、聂松伟受伤的后果。经上蔡县公安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贾东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磊齐负主要责任,聂松伟没有责任。经医院诊断,聂松伟头部外伤、胸部损伤,为治疗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聂磊齐车辆需修理,另外存在拖车费、看管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贾东旭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包括修车费、车辆保管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元。原告在庭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为15300元。被告贾东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甘EJ25**小型轿车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刘蕾,被告贾东旭与刘蕾系借用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聂磊齐驾驶豫QF36**普通货车带着聂松伟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龙胜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贾东旭驾驶的甘EJ2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东旭、张启明、聂松伟受伤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聂磊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东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启明、聂松伟均无责任。2015年8月27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QF36**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100元整,为此支出检验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保管费、拖车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贾东旭驾驶的甘EJ25**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刘蕾,被告贾东旭与刘蕾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0时至2016年1月22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管费票据、通达公司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磊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东旭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原告聂磊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贾东旭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检验费200元;2.鉴定费2000元;3.拖车费、保管费2000元;4.财产损失11100元,前4项合计为1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聂磊齐的损失为: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贾东旭与刘蕾系借用关系,被告贾东旭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故刘蕾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行为。甘EJ25**小型轿车未投保有商业险,则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贾东旭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东旭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300元-2000元)×30%=3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磊齐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贾东旭赔偿原告聂磊齐检验费、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3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贾东旭负担7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贾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更多数据: